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棋岳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並於94年12月6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被上訴人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輔助參加人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其後,輔助參加人復以95年11月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1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上訴人,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上訴人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遂於96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119,131,418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輔助參加人調處結果,以98年6月6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元,並已為給付。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就調處過程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於99年5月28日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林務局以99年6月2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有關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依輔助參加人所屬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492,002元,上訴人並已領訖。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並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拒絕補償,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被上訴人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而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嗣經移由行政院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似認定補償範圍應以「補償時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謂相當之補償,應係指按一般社會通念、工程慣例、該行業之行規、法令規定應為之行政程序所為之支出,亦即國家機關對於侵益處分負有相當補償義務,而非限於實際損害或支出。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已依鑑定報告認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218萬元」,又認上訴人請求該設計費300萬元中之82萬元為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論述前後矛盾。另原判決理由認證人張曉康之論述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支付崇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岳公司)報酬確實超過被上訴人已為補償之218萬元,僅就證人張曉康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為論駁,惟就「委託工作契約書」之形式與內容真正與否,既未調查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臆測上訴人明知有禁採行政程序進行,以上訴人係刻意於禁採前與地主簽約及部分付款,因而否准上訴人為遭受禁採處分之損害,所為認定不符卷內事證,且逾越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申請補償條件並無限制「禁採前某種期限內所為之給付或支出」而不得補償之規定。苟上訴人明知將禁採,應無可能先給付地主
15 0萬元作地表林木之補償金,原判決有關「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部分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指施作施工便道之私設道路位置,就上訴人先後於地圖標示之虛線及交通關係圖影本以紅筆標示之實線,作出「二運輸便道地點顯然不同」之結論,卻未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比對?不同點在何處?是全部路線均不同或僅有部分變更之理由,亦未就證人曾振權就其施工地點之證述,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又既採認土石採取計畫書上所載之運輸道路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所列需「施作運輸便道」之事證,卻又認上訴人所申請運輸路線均為現有道路,無需施作運輸便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核發之15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通行證、上訴人與瑞源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可知有關施工標的及地點均已明確,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反指證人曾振權之證述無法證明施工地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㈣、再依上訴人與瑞源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最後1頁及96年11月30日請款單記載,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行駛於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道路,而另承租農地1年所支付之租金22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部分,未予採認,不符卷內證據資料;且有未說明對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等相關資料不採理由之違法。㈤、系爭土石採取區於94年12月23日經輔助參加人公告禁採時,即已完成採區植被之伐除作業,地表裸露,縣政府即正式函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上訴人請求自禁採處分確定後之現場管理費,自屬合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舉證與其主張無關,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㈥、原判決既認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之補償,係指禁採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失,卻又認上訴人所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向買受人收取1,000萬元價金,因尚未依約給付違約金,故不生經濟上之損害,其理由顯前後矛盾。又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範圍,並未明文侷限於「經濟上實質之損害」,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土石採取開發利益7,409萬元為其所失利益,非在補償範圍,不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者為其就系爭土地,先後於94年9月26日、同年12月6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被上訴人為保育生態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請求;㈠、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元部分:證人即當時崇岳公司負責人張曉康有關分期付款之期數、金額等證詞,與上訴人提出伊與崇岳公司簽訂之委託工作契約書所約定付款方式全然不同,且未能提出相關記帳資料及發票佐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崇岳公司製作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實際支付崇岳公司之報酬確實超過被上訴人已為補償之218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於領受被上訴人所補償218萬元後,其應再補償82萬元,尚屬無據。㈡、有關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上訴人早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地主所出具之土石採取同意書,因此上訴人於土石採取申請書中有關投資計畫所列生產成本估計欄中亦未見有該項成本項目及金額之記載。而上訴人自承於94年10月31日知悉有禁採之程序在進行等語,其在得知有上開遭禁採風險之後,除於尚未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約之前,即逕付150萬元定金,復於94年12月20日與地主簽訂合約書,刻意將可能遭禁採之風險,明定歸由上訴人全數吸收,難謂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不合。㈢、有關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萬元:⒈有關上訴人委託瑞原工程行施作施工便道所支出27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製作之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運輸路線,其申請規劃之聯外運輸路線原有既有道路均可供車輛通行,並無另行私設便道之必要;而證人曾振權之證言非僅未能證明其受雇於上訴人鋪設便道之路段確位於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運輸路線上,且其證述有關上訴人付款之方式,亦與上訴人提出伊與瑞原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6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完全不同,又未開立發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⒉有關上訴人為行駛於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道路,而另承租農地1年所支付之租金22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經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之路線,事後因遭當地居民抗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要求上訴人修正變更運輸路線,致有另行租地通行之必要,但因調整幅度不大,因此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變更路線等情,並未舉證證實,難認屬被上訴人為保育生態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㈣、有關禁採公告後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場看管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依上訴人所提書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足證雲林縣政府曾要求上訴人負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且亦無從證明李朝銘之實際工作內容與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有關,況上訴人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李朝銘,因認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期間支付薪資60萬元予李朝銘,及該筆支出與系爭土地遭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有無因果關係,均有疑義,而非可採。㈤、有關違約賠償金1,000萬元:上訴人與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係於94年12月10日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乃在上訴人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禁採程序正在進行,有遭禁採可能性之後,刻意約明一旦上訴人遭禁採之情事發生,即負有給付該公司1,00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核非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亦自承伊迄今尚未給付分文違約賠償金等語,是其逕為請求,亦屬無據。㈥、有關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萬元: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補償,係指填補土石採取人財產權實體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所產生經濟上之損失而言,與損害賠償在於回復未受違法侵害前之狀態,除填補所受損害外,亦及於所失利益,二者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土石採取開發利益,非為補償範圍之內,亦無足取等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