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邱德修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曹常勇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曹君範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原名:國軍北投
醫院)代 表 人 呂昭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盧敬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然其上開聲請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自行兼任訴訟代理人,未能提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