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39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並未補正,復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原審裁定法官無視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違憲可能性而逕命抗告人補正,爰依法聲請原審裁定法官迴避,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原審裁定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不符聲請迴避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涉及醫藥專業,承審法官並無相關醫藥背景,且原審未按醫療法第83條成立醫事專業法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知抗告人否准停止訴訟,及承審法官拒絕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不能即時聲請法官迴避,故原審判決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無視該藥害救濟案件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舉證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判,顯然有包庇與官官相護之意云云。
四、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原裁定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有違憲可能,黃秋鴻等3位法官之偏頗行為足以造成司法不公云云,並未舉證說明黃秋鴻等3位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涉及醫藥專業,承審法官並無相關醫藥背景,且原審未按醫療法第83條成立醫事專業法庭等情,以及原審承辦法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知抗告人否准停止訴訟,拒絕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不能即時聲請法官迴避,且承審法官無視該藥害救濟案件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舉證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判云云,均屬法院組織及原審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是否妥當之問題,抗告人縱有爭執,參照上引最高法院判例,不得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