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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2號聲 請 人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在原審迭次請求命相對人、參加人提出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全部文件、書圖、圖說、表冊等,惟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能提出,是本件徵收已無依據可為執行。又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辯論意旨狀檢附證物,用以說明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再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之土地本應在民國88年6月30日完成全部興辦事業目的事業之使用,於15年後其已無依徵收計畫完成土地使用之可能,符合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所載「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之「情事變更」。惟原確定裁判未為調查,逕自認定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自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文書資料,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