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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3號再 審原 告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