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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50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原法院更審狀」、「行政補充判決聲請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其聲明判決事項有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754號、第1100號、第152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陳述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應收支票雙物保消費放款係票據法第138條保付支票付款請求權之特別法,第2項應收支票單物保互易放款亦係票據法第143條普通支票付款請求權之特別法,是相對人共同提供不規則信保基金商品或不忠實應收支票服務,幫助借款人為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致接受該消費的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依據票據法第96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當然視為共同票據行為人。從而,執行法院以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零物保消費借貸執行名義,逕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應收支票雙物保消費者或第2項應收支票單物保互易者,為無效判決的強制執行,應予更審或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