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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53號抗 告 人 蕭志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受理,並就其訴訟分別裁判,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均經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民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之處分,其訴與原審繫屬中之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建築執照事件相同,是以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難謂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訴係重複起訴而予駁回,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二訴並非同一事件。92年2月25日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補發之系爭建築執照(下稱「後補發建照」)上並未附記「原核發建照因遺失併案作廢」,故應認前後二建照係二不同之行政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另案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建築執照事件,係主張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字第0950519576號函撤銷「後補發建照」,故主張將「後補發建照」回復成未被撤銷之狀態;而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建築執照事件,則改為請求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4年2月13日所核發之系爭建築執照(下稱「原核發建照」)之「原本」上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為抗告人,而另行補發系爭建築執照。抗告人前述兩案既係分別為不同之請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後補發建照」,率認兩訴係同一事件,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表明上開條文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僅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不在其列,已如前述。其次,抗告人於其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內,僅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依上開條文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嗣於抗告狀雖補陳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仍與上開條文所定應於聲請再審時,即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建築執照事件之聲明,有關課予義務部分均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發給如附件三所示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而附件三即92年2月25日補發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該卷第1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0頁附件三參照)並非如抗告人所述,係就「原核發建照」請求,抗告人所述亦非實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