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1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以民國101年7月30日儀田字(101)第00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現場勘查改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鄉○○段土地之水害,並補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23日農水管字第1010729712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復略以:
「…二、經查本案所○○○鄉○○段○○○○○號土地係位於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非屬該會權責(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1年5月25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3516號諒達)。三、另台端案揭所陳,業經司法機關多次駁回在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台端所陳之訴為顯無理由。」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命相對人改善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鄉○○段○○○○○號土地水害,並附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10萬元。」。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審裁定以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推認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為事實陳述非行政處分,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以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為事實陳述非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不符,與法不合。故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敘明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枉法之裁判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為違背法令。又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之答辯認本件為事實陳述非行政處分,與法不合,當然應撤銷。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作成課予相對人義務,相對人應作成改善屏東縣○○鄉○○段70
3、704地號致害水道(高朗圳),○○○鄉○○段○○○○○號致害水道(舊寮圳)之行政處分。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未依水利法第64條將水尾連接大排而致害,相對人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主管機關,怠惰瀆職,未本職責依法命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善,至今共造成聲請人21萬顆桃花心木損害,總損失達1,000億元以上。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本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此部分經原確定裁定理由一確認無誤;另本件引水利法第1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1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之規定,係強制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與防害以保護他人,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損害公法請求權,致有訴之變更,提請本院發回重審云云,顯係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變更其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構成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為訴之變更尚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