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7號抗 告 人 蘇志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觀之,抗告人係因不服監所對其所為接見及通信對象之管制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接見及通信對象之管制措施,對抗告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其人身自由亦被剝奪,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申訴或陳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管制措施或確認該管制措施違法無效,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明揭,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行政,逾越適法程序及範圍施予抗告人系爭規範處遇措施違法失當,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確立之「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皆得提起訴訟」的前提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憲法所保障,矧依法而提起,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得向法務部申訴或陳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與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意旨相牴觸。(二)所謂「受刑人」係指裁判確定後經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指揮執行,並經查驗指揮執行書、判決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無誤而收監者。抗告人目前之身分固因案件確定而非屬被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8條前段、第46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第7條規定,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101年他字第65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說明,足徵抗告人此際係屬待執行前之強制處分階段,尚未迨執行之受刑階段。蓋被告、強制處分之收容人、受刑人諸規範處遇、權利義務等究係有別,相對人未依法行政適用已殊於法,復執監獄行刑法規定遽謂抗告人僅得申訴或陳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係失據,原裁定疏漏於此,逕採相對人之辯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適法云云,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茲再就抗告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及第461條前段規定:「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7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第2項)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再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準此,刑事被告遭判處死刑確定,經檢察官以指揮書將其交由監獄接押後入監為受刑人,不因其為待執行死刑,即不具受刑人身分。本件原審卷(第30頁)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101年他字第65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到案方式欄及備註欄雖均載有「待執行」字樣,惟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姓名欄明載抗告人之姓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足見抗告人係於101年8月6日自臺北看守所出所,交由臺北分監接押後入監為受刑人。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現處於待執行前之強制處分階段,而非受刑階段,故其為強制處分之收容人,而非受刑人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二)又按羈押法第6條規定:「(第1項)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第2項)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次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可見羈押法第6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均係就羈押之刑事被告而為規範及解釋。惟查抗告人於101年8月6日入監(臺北分監),為待執行死刑之受刑人,已如前述,且由原審卷(第6頁)附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起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明載「一、確認原告所受納編累進處遇第4級,適用該級別相關處遇方式之處分為違法無效。……三、被告機關所施本件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以觀,抗告人係不服臺北分監所為將其納編累進處遇第4級,適用該級別相關處遇方式之處分,而非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謂「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故抗告人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之規定救濟,抗告人尚難執羈押法第6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而為其有利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謂抗告人僅得向法務部申訴或陳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與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意旨相牴觸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