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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6號再 審原 告 謝良梅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忠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參加人擬於坐落原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於93年8月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以其係相鄰同段1097地號土地(下稱1097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店鋪住宅(下稱再審原告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再審原告相鄰建物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再審原告相鄰建物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為由,向北縣府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前處分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參加人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核發98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獲悉,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於98年6月11日對之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系爭建物於98年6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取得98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

其後再審原告所提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雖該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惟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北縣府44年10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14501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三重計畫區計畫案列表「(59年11月30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為三光國校申請變更(廢除)該校南側都市○○○道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案」,及北縣府59年11月間依上開都市計畫及當時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及其立法意旨、北縣府59年1月15日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60年12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55105號、臺灣都市計畫令第33條、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細則第74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臺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22條等規定,審核系爭土地兩旁再審原告等相鄰店鋪住宅建築基地以「法定騎樓」「建築線」鄰接系爭土地之建築配置申請營造執照案,北縣府核發建築執照時,即認定系爭土地係三重都市○○道路用地,道路兩側相鄰店鋪住宅已於60年8月依「北縣府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之建築線建築完成,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開設公共排水溝,已形成街廓,供店鋪住宅用戶等公眾通行、排水數十年之實地情形棄置不論,逕認系爭土地於44年間公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劃並非計畫道路,於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誤認再審原告所提44年三重變更都市計畫圖為再審被告所提彩色三重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放大黑色版本,再審原告所提該圖係按原比例影印,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對再審被告提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非對系爭土地在64年擴大都市及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所附圖示中列為建築用地一事不爭執。㈡依北縣府84年6月19日北工都指定重08-901號建築線指定「位置(案內)圖」「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標明⑵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永德里里民活動中心係鄰接「10m」都市○○道路。⑶新北市○○○○街係「10m」都市○○道路,且按本件北縣府98年3月24日98定-重-116號建築線指示「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標明:系爭土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又按原處分「壹樓平面圖」標明:系爭土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公共排水溝,則原處分之建築設計未依法設置自計畫道路境界線上退縮3.52公尺以上,地面鋪設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之騎樓或無簷人行道,顯已違反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未達10公尺,無須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參加人沿再審原告相鄰建物「法定騎樓」「建築線」設置磚牆,致再審原告相鄰建物面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受阻,並非再審被告核發之原處分違法所致,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0條、第51條、建築線指示(定)申請、訂定三重都市計畫書、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及其立法意旨、臺北縣政府59年1月15日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60年12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55105號函、臺灣都市計劃令第33條、臺灣都市計劃令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及臺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22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4條、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說明書」第5章之記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6日建四字第161422號函、內政部67年7月13日臺內營字第797947號、68年3月13日臺內營字第942號函等未予適用。又再審被告承辦系爭建物原處分核發事宜之郭明芳於另件確認前處分建造執照處分違法事件97年12月11日當庭承認:「⒈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之綠帶,即是計畫道路。⒉臺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案內圖位置圖,係從臺北縣政府原告店鋪住宅建照檔案內印出;位置圖指定系爭1098、1098-2地號○○街計畫道路土地,為原告店鋪之建築線。」,審判長當庭諭示再審被告該店鋪建築線前(系爭土地)就是計畫道路,變更依據何在等語,再審被告基於套測不實且違反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之98定-重-116號建築線指示做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另再審原告自始主張○○段1097、1099地號店鋪住宅基地建築線外排水溝係闢設於系爭○○段1098地號都市○○道路用地內,且套疊1097地號「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壹樓平面圖及系爭1098地號之原處分一樓平面圖,可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沿再審原告1097地號店鋪建築線出入口興建高1.8公尺之磚造圍牆,位於店鋪住宅建築線外之公共排水溝內,而依北縣府96年5月21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255963號函釋意旨,都市○○道路上設置鐵柵門阻礙通行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相鄰建物坐落之1097地號土地及該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並無公共排水溝之設置……再審原告相鄰建物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為騎樓,因再審原告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占用系爭1098地號部分土地,是其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出入口受阻,並非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致。」,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再審原告於前案指明前處分建造執照,現地除搭建圍籬外,毫無挖土、整地等實際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已於94年6月21日失其效力,參加人仍於96年8月進場開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至明云云。經查,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