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7號再 審原 告 謝良梅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忠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設有規定。
二、參加人擬於坐落原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於93年8月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以其係相鄰同段1097地號土地(下稱1097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店鋪住宅(下稱再審原告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再審原告相鄰建物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再審原告相鄰建物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為由,向北縣府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前處分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參加人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核發98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獲悉,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於98年6月11日對之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系爭建物於98年6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取得98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其後再審原告所提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雖該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惟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