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41,328,526元,短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又於系爭年度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641,328,526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計2,666,741,302元,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與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聲請人逃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以聲請人短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5倍之罰鍰計160,332,1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2,666,741,302元處5%罰鍰計133,337,065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41,328,526元處5%罰鍰計32,066,426元,合計處罰鍰325,735,591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之裁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3倍之罰鍰計96,199,200元(計至百元止),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261,602,691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除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100年3月4日釋字第685號解釋在案,本院爰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133,337,065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再審判決))嗣相對人依前開前開判決意旨,以100年8月23日財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82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56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以101年7月17日財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63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處分關於行為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變更有利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裁處1,OOO,OOO元,惟漏稅罰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變更有利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按所漏稅罰32,066,246元處O.5倍之罰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財政部101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5660號訴願決定基於裁量單一不可分原則將全部罰鍰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後財政部102年1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41900號訴願決定,在同一事實同一法律狀態卻為見解歧異之駁回訴願決定,然不見原審判決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原處分有處分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情事,及訴願決定有歧異見解情事,逕謂「違背法令情事」與「原處分主文之上開記載顯非適當之作法與違法有間非行政法院於撤銷所得糾正」之見解,其未說明「法律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又與本院先前100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等之主流價值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系爭合約,相對人初查認其定性為買賣關係,聲請人並於系爭期間88年至91年間依其定性開立發票,其後相對人變更系爭合約定性為租賃關係,責聲請人未依租賃定性開立發票,處4次罰鍰,而4次罰鍰均因同一變更合約定性經濟事實由相對人同時裁處,其罰鍰裁量權單一不可分,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僅宣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憲,撤銷行為罰由原處分依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裁處,惟行為罰與漏稅罰屬罰鍰裁量權單一不可分,原處分於裁處時,自應就行為罰與漏稅罰一併裁處,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主流價值。原審判決不但將「罰鍰裁量權單一不可分」誤解為「一事不二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其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流價值不同,原確定裁定又謂「聲請人於本件再主張原處分有一行為不二罰」違法云云,並無理由」,皆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固因系爭合約定性改變為租賃關係,相對人逕對聲請人裁處4次罰鍰,其中相對人直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裁處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3倍96,199,200元罰鍰,違背斟酌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有責始受罰之法律規定,且未就個案斟酌有無阻卻責任事由或其個案可減輕或免除事由,是原審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規定,而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並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四、查原審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應處漏稅罰96,199,200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確定,且未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再審判決撤銷;因此,原處分僅針對再審判決廢棄部分(即關於裁處上訴人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133,337,065元部分),參照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9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函釋,各處罰鍰上限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未針對其他原確定判決已經確定之營業稅漏稅罰96,199,200元部分,重新開啟程序,均無不合;至原處分主文記載「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即將已確定之漏稅罰罰鍰96,199,200元加計至本件訟爭行為罰合計2,000,000元後之總金額;雖致原處分主文外觀上與事實理由認定之僅變更「行為罰」罰鍰總金額合計2,000,000元不符,易致誤會,然尚與違法有間。另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僅宣告99年1月6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已。並未敘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全部違憲,因此上訴人(即聲請人)主張本件不論行為罰或漏稅罰均應撤銷云云,並無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違法;再審判決理由亦明載:「漏稅罰(租金部分)與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租金部分)之行為罰,係分別針對不同行為、不同對象之處罰,處罰之性質與種類均不相同,自應分別處罰,而無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之餘地」。本件原處分並未涉及已經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上訴人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併認屬原處分範圍,並主張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新法、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有一行為不二罰、本件有未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第1次訴願決定已經將行為罰撤銷,連帶漏稅罰亦經撤銷」、原處分違背上級機關之撤銷意旨,自有違法云云,核均有誤會,而不足採等語甚詳。是本院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