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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4號聲 請 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等2相對人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之理由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補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到院,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仍未載明其不服之原確定裁判案號,如何判決之聲明,具體之再審理由等事項,即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以其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亦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再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補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到院,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抗告時,因事繁諸多不順,致資料來不及寄本院而被駁回;又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對聲請人受考績資料太多操作與捏造、偽造、變造不實未能藉申訴澄清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前程序之事實經過及主張,而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