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8號抗 告 人 曾錦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判);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所根據之偵查卷證,認定「抗告人在民國92年度至94年度虛報35位假住院病患,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447,922元」等依法令應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情節,惟上揭起訴書之偵查卷證,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為第一、二、三審刑事法院判決,抗告人所涉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之案件,其「詐取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以及「假住院病患名單」,當應以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為基準,依該判決,抗告人僅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病患郭譯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抗告人誤載為11,136元),詐領住院給付金額為10,794元。相對人認定太順醫院在92年度至94年度,總共虛報健保假住院給付之金額447,922元,不合事實,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1號確定裁判變更,僅認定「抗告人只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總共9,444點(金額9,168元)之虛報和詐領」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觀其上揭再審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情事,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在再審理由狀敘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原因,並列具體事證,原處分所據之事證已有違誤,因詐領金額僅為10,794元,原處分竟予停止給付健保醫療契約1年,顯屬違法且嚴重影響診所權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病患郭譯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詐領住院給付金額僅為10,794元,而變更判決,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程式要件予以駁回,確有可議云云。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惟僅記載條文,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僅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