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曾惠真(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 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 2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本件系爭土地實係因被誤登記為國有,故應准予更正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本件既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 4條之規定及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相對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相對人固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裁判。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 6號判決及其後再審判決,反於該撤銷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自屬違反上揭法條及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再審裁定坐令前後相反之判決同時並存,置而不論,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因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據為本案之再審事由,故應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不得提起之限制,故請求廢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歷次裁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於78年間確定,聲請人及參加人於102年9月10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之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意旨所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等詞,惟所稱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為該項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其他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實體上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