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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0號抗 告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江敏勳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晨桓 律師文大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民國75年7月間向相對人提出基地範圍包含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5、124、125等地號山坡地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申請,並經相對人於76年1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嗣昱翔公司申請經相對人於78年12月18日以78府工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翔公司取得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6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相對人同意昱翔公司將前述123-6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惟前述123-6地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單位。嗣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清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事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相對人再度申請變更前揭開發許可,經相對人以98年7月1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准變更,且其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開發計畫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變更後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下稱原處分1)。抗告人嗣於102年5月17日申請相對人撤銷前開核准變更開發許可處分,遭相對人於102年5月29日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2)。抗告人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事由,且已就原處分1、2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於本件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1、2之執行,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抗告人提出之剪報資料顯示,相對人係因社區守衛崗亭為「違章建物」而強制執行拆除,並非可據以認定開發商開工在即,有立即產生破壞排水設施之危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況依抗告人所自承,系爭土地於76年即已獲准許可開發,78年即已獲准將前述123-6地號土地納入許可開發範圍,原處分1所為處分僅係就有關計畫書內文字略作修正,並未變更原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或位置,且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係另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於102年動工,並非因原處分1而執行動工。足見縱有抗告人所稱因開發商動工可能造成排水設施遭受損害之立即危險,亦係因另案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執行所致,與原處分1之執行無涉,抗告人僅需對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其防止開發商動工破壞排水設施致生危害之目的。對原處分1不停止執行,尚不足以發生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對原處分1停止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二)而因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函請相對人撤銷原處分1及「景文工專學園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第八次、第九次大會決議,重新召開審查會議,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故相對人以原處分2函復抗告人,該函(即原處分2)縱能認係行政處分,亦係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亦僅回復至其102年5月17日聲請未遭否准前之狀態,並不能達到停止開發行為之目的,尚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等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除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與聲請停止執行外,業於103年1月24日另案就前揭核發建照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惟該案訴願審議機關即相對人迄今均未作成任何決定,況且,103年3月12日爆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官員接受建商性招待集體貪瀆之弊案,此刻亦難期相對人就另案之建照處分作成停止執行之決定。且系爭開發案開發商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心公司)近日為強行開工,已多次與抗告人社區居民產生衝撞,亦未見相對人加以制止,此實屬情況急迫,非即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二)抗告人、相對人及精心公司為釐清系爭開發行為諸多疑義,曾舉辦協商會,會中相對人與會代表明確表示,在核發建照時,並沒有看到在土地上有涵管等語,顯見系爭開發行為並未衡酌對系爭山坡地排水安全之影響,參酌本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如放任開發商予以開發,將立即破壞系爭山坡地之排水設施,嚴重危害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有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迫切必要。(三)系爭處分1於毫無作用法依據下,率爾核准開發商將開發計畫內「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調整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免除開發商之捐贈義務,全然忽略系爭開發計畫之社區中心(商業區),其使用細目原包含住宅區之兒童遊樂場、運動場等閭鄰公園等應捐贈之公共設施,顯已違背具命令位階之系爭開發計畫。因系爭處分1違法免除開發商捐贈義務,業已致使系爭土地之建築計畫開工在即,足見如放任系爭處分1繼續執行,勢將造成包括抗告人住戶及景文科技大學學生等數千人生命、身體、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暫予停止執行之需要。原審未見於此,而認為系爭處分不予停止執行,尚不足已發生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抗告意旨雖謂若系爭處分不予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住戶及景文科技大學學生等數千人生命、身體、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暫予停止執行之需要。然查,相對人係因社區守衛崗亭為「違章建物」而強制執行拆除,並非可據以認定開發商開工在即,有立即產生破壞排水設施之危險,且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係另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於102年動工,並非因原處分1而執行動工。縱有抗告人所稱因開發商動工可能造成排水設施遭受損害之立即危險,亦係因另案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執行所致,與原處分1之執行無涉,抗告人僅需對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其防止開發商動工破壞排水設施致生危害之目的。原處分2縱能認係行政處分,亦係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亦僅回復至其102年5月17日聲請未遭否准前之狀態,並不能達到停止開發行為之目的,尚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工務局官員爆發貪瀆弊案,難期相對人就另案之建照處分作成停止執行之決定、開發商精心公司多次與抗告人社區居民產生衝撞,及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致使抗告人住戶及景文科技大學學生等數千人生命、身體、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惟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係另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於102年動工,縱有抗告人所稱因開發商動工可能造成抗告人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係因另案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執行所致。而抗告人復已陳明已另案就該核發建造執照處分為行政救濟並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本件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