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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周明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其種植之桂竹、箭竹、綠竹、馬來板栗、銀合歡、文旦樹及香蕉等占用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玉里事業區第89林班地之濫墾地,向相對人所屬玉里工作站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案經相對人以98年7月9日花玉政字第0988612219號函復抗告人,認不符濫墾地補辦清理要件,全案駁回不予受理。嗣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以99年12月27日花玉政字第099861329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所請林地係受讓自吳九妹、曾琳生等人,不符合「國有林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之規定,故該處玉里工作站予以駁回;又該處玉里工作站租地造林契約,亦無吳九妹、曾琳生等人,故所請於法無據,歉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對99年12月27日花玉政字第0998613297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9日農訴字第1000130783號以所生爭執屬私權爭執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10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狀」,其訴之聲明略以:一、原處分應予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相對人應作成同意與抗告人就相對人玉里事業區第89林班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之聲明一起訴不合程式,訴之聲明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未待審理確定再執行,擅自損毀耕民之地上物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論明:⒈本件抗告人

就前揭訴願決定書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任何「確定終局判決」存在(至於抗告人另提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8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是否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不明,詳如後述),且其亦未釋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係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固有審判權;然此聲明之性質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以102年10月28日函請相對人查復抗告人有無就本件訴狀所載事項向該處提出申請及行政救濟,該處以102年11月14日答辯狀表示,抗告人係於97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玉里工作站申請國有林地補辦清理,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9月9日作成農訴字第1000130783號訴願決定,抗告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抗告人縱使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⒉至於抗告人102年10月4日再審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經原審法院以102年10月9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提出102年10月23日再審之訴補正狀,其訴之聲明更改為:「廢去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決引誤、失效,並准予撤回花蓮地院85年簡上字第83號判決返還土地。被告申請還土地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以還原告清白,及補辦清理承租,願向法院繳付5年租金,以為生計生存。被告機關花蓮林區管理處耕地使用簽定租賃契約書處分。」,其意仍不明,原審法院以102年10月28日函請抗告人表明上開聲明是否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8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嗣提出102年11月6日書函,惟該書函未就上開問題答覆,以致抗告人就此聲明之真意仍屬未明,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且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於100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作成同意與抗告人就相對人玉里事業區第89林班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處分,顯已逾越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