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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8號抗 告 人 鍾樹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並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抗告人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嗣因需地機關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相對人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通知抗告人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惟抗告人未依限繳回。抗告人嗣於94年6月28日向相對人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函復抗告人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抗告人復於94年9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經相對人於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下稱原處分),嗣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514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猶不服,於102年5月28日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雲林地院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雲林地院行政訴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就上開爭議事件,前經循序提起訴願後,已於95年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暨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此業據該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實體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受終局實體判決確定後,復對於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事項更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㈡惟本件抗告人之訴乃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程序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議審理裁判,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未經抗告人明示或默示無異議,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獨任為之,已嚴重損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屬構成裁判違法應予廢棄之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又因抗告人所提之第一審訴訟已因其抗告而發生移審於原審法院之效力,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由原審法院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將雲林地院行政訴訟裁定廢棄,並自為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函文,除有未就抗告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90,091元之核退問題為說明、未將公告撤銷徵收之全部事項列明等違失外,尚未表明該處分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有無撤銷徵收之公告,涉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相對人應提出已為公告之證明。㈡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之前,就土地增值稅之核退問題,已先後向相對人、改制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市公所陳情,惟均未獲結果,甚且相對人以內部作業為由,認抗告人係認知錯誤,實為欺壓抗告人。㈢雖改制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8月8日90雲稅財字第030971號函通知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在案,惟抗告人於期限內未接獲該稅捐稽徵處辦理核退土地增值稅通知,導致無法憑以辦理繳回徵收補償費而逾期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相對人應就抗告人94年9月22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抗告人繳回徵收補償金額478,309元,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系爭土地因撤銷徵收非道路用地,於抗告人繳回系爭土地補償費後,相對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前,曾以:相對人於79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抗告人並領竣徵收補償費,嗣需地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範圍,相對人乃於90年8月1日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轉知內政部已核准撤銷徵收(其公告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9月2日止,繳回補償費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繳回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抗告人應繳回金額:478,309元),抗告人未在期限內繳回補償費,嗣於94年間(94年9月22日)提出繳回補償費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惟遭相對人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嗣經抗告人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語為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該案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實體上認定抗告人不得再主張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進而為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之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抗告人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