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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賴玉盆

蔡美英蔡季安蔡季全蔡美霞池漢輝張旗升(張誌元之承受訴訟人)張瀞云(張誌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賴玉盆、蔡美英、蔡季全、蔡季安、蔡美霞等5人(下稱賴玉盆等5人);聲請人池漢輝;聲請人張旗升、張瀞云等2人(下稱張旗升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誌元,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於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第427號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427聯隊)請求給付補償費,起訴主張賴玉盆等5人之被繼承人蔡漢詩、池漢輝及張誌元於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耕作,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而須於耕作期間歸還土地,致生補償問題,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嗣賴玉盆等5人、池漢輝及張誌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對於427聯隊部分之起訴,另追加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裁定認聲請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均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管制規定」(下稱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規定)及「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下稱隙地收回要點)均非法律授權制定,而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且觀之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規定第3點第1款內容,係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尤無以行政規則為依據,益徵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規定及隙地收回要點,並無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法」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以前揭兩行政規則係屬「實體法」,並認聲請人未依此「實體法」為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承認聲請人耕作之面積為495,938平方公尺,僅否認兩造間有租賃或借貸隙地關係,惟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而非主張有租賃或借貸隙地關係,故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與有無訂立行政契約係屬二事。詎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借貸隙地關係為由,認相對人並未核定或確定聲請人其給付補償金金額,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聲請人已於102年1月24日以427聯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惟軍事機關權限之分配非一般人民得以瞭解,縱認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而誤向427聯隊提起,427聯隊依法應將聲請人之訴願書移送相對人,並通知聲請人;姑不論427聯隊有無依法移送,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均無礙聲請人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即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須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始為合法,顯有違訴願法第61條規定及本院22年判字第11號、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聲請人不論以427聯隊或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均難謂未完成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之課予義務訴願,故此部分與聲請人是否撤回對427聯隊之起訴,並無干係。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對427聯隊撤回起訴,乃謂聲請人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顯與訴願法第61條規定有違,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依原確定裁定所舉國防部102年決字第49號決定書之載述,足見國防部亦認為本件補償金請求應屬給付訴訟之性質,並非屬課予義務訴訟,並無須先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必要,益徵原確定裁定所認應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