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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劉鴻志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

送達代收人 郭曜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因訴外人陳麗伶前於82年4月23日申請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座落同段110-7等地號)之使用執照(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7中工建使字第3954號,下稱77年使用執照,其建造執照字號為76中工建建字第719號)變更【地下1層原地下商場及停車空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152.6平方公尺,其中原地下商場面積767.31平方公尺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增設7輛室外停車空間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經上訴人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陳麗伶系爭建物申請執照使用後,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上記載:「地下1層原商場部分面積767.31平方公尺,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另停車空間部分不變)……。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27291號函,停車空間增設7輛於鄰地(○○段110-2號空地),並套繪管制,避免重複使用。經核尚符,同意變更,請申請人按核准圖說施設完竣後再行報驗……。」該局於82年8月3日批准後,由所屬建築管理課先以82年8月3日40902號函通知陳麗伶略以:「……本件申請建築許可一案,准予變更,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請按圖說施設完竣後再行報驗。停車空間增設於鄰地部分以套繪管制……。」該工務局再參照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727291號函意旨,以82年10月16日中工建使字第44699號函准予上開變更使用執照。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2857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經查本案曾辦理變更使用(原使用執照77中工建使字第3954號、變更使用核准函82年8月3日40902號),案址……提供停車位使用套繪管制在案,有關停車空間之變更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29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請被上訴人為明確之准駁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04678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按台端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前經台端同意全部面積供陳麗伶停車使用,另查該同意書並無載明限制使用期限。另有關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之變更,仍請依本局102年2月27日函說明辦理。」(下稱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函之部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稱「……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鄰地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始可解除套繪管制。」(第15頁第17行起)然任何人皆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可解除套繪管制,惟上訴人無法申請變更,原判決未審酌於此,空言未申請故無法變更,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稱「另被上訴人為該否准之處分,其所適用之法令,主要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法規命令)等規定,而非單純適用內政部78年8月24日函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均不足採取。」(第15頁第24行起)並未逐一說明駁回,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建築法縱能作為行政高權之依據,然該法中卻無任何救濟之直接行使之請求權,法規有未盡之處,應由法院續造,實屬合法。況原判決所引法令,係闡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與上訴人土地受有套繪管制無涉,套繪管制制度實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及法治國原則。㈡上訴人所有權受限制係因被上訴人之套繪管制,非因私人契約而受限,本件依法應受限制者為鄰地及鄰地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解除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套繪管制,再命真正需用人另行提供停車場用地方為正辦,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5日答辯狀所附證物5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本案增設停車空間6輛停車位應於土地租約屆滿前(民國80年5月17日)到府辦理土地續約手續……否則變更使用執照逾期作廢。」,足證主管機關可依職權註銷執照,被上訴人消極怠惰行為昭然若揭,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函稱「台端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載明限制使用期限」,但使用期限本非必要記載事項,需搭配租賃契約及現況判斷,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日後不作停車場之用等,自有終止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期間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實有違背民法第450條規定意旨。㈢上訴人82年7月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地110-2地號作為110-7地號及其上建物套繪管制之一部,且並非作為供變更使用執照,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所附證物部分影印不清,多處為手寫註記,因此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之全部卷宗(正本),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原審卻未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