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傅文程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榮峰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因處理民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查得上訴人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以佳樺事業團隊名義僱用員工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並以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於臺北市○○○路○號及233之1號等租屋地址張貼租屋廣告及於網路刊登租屋售屋廣告。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經營經紀業登記許可,即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又上訴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並因多次查獲仍屢再犯,情節嚴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11531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本案係再次違反前揭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5月28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15353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判決對重要爭點未盡調查義務,逕指稱「……依據吳佳明102年3月1日另紙證明書記載『……許珈毓小姐表示服務費是收1個月,本人回去查網路,覺得服務費應該收半個月,便在101年11月3日前去訂金收據上的地址,剛好傅先生在,因為傅先生是這家公司的老闆,便跟他談到服務費應該是收半個月的部份……。』。」等語,均以書面審查,對重要爭點之證人未予傳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雇用員工陳貞華、甘亞仙等出具之證明書等,及上訴人曾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5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1153100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在案之事實等證據,即認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裁罰合法,惟按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對系爭裁罰基礎事實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於事件中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素均未調查,判決理由無明確之論理,為判決理由不備。㈢雖按本院100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然該決議既係援引民法第224條之法理,應先就使用人或代理人是何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方得將其過失推定為行為人,況舉證代理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仍屬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裁處機關任務,惟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逕認訴外人許珈毓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㈣原判決逕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係認上訴人本件所涉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故未另為起訴。然行政罰並無『集合犯實質一罪』之概念,本件行政罰自不受影響……。」然行政罰與刑罰,通說採量的區別說,則刑法已因實質一罪不予處罰,舉重以明輕,較刑罰輕之行政罰豈有一事二罰之理,原判決理由不備,有由貴院對此法律爭點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