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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水生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換發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字號:府授環管字第0940009814號;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成分含量:含環氧乙烷20%W/W),該備查文件若未依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即96年1月5日)起5年內(即101年1月5日前)申請或獲准展延,將失其效力。101年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就上開備查文件並未申請展延或獲准展延,於101年1月5日至9月25日止仍持續大量運作(使用、貯存)環氧乙烷,計使用1,064公斤、購買1,120公斤,認其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3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中市環衛字第1010100614號(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2月3日前完成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中市環衛字第1010100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上訴人之代表人賴水生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賴水生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之代表人賴水生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96年修訂後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規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5年,修法前第1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此等法令之修改,上訴人並不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已說明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開會或法規修改等情形,原審對此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錯誤。上訴人於96年以後至101年1月5日間仍依法持續通報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關於環氧乙烷使用量,應視為已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未報備而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