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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聲請人以民國101年7月30日儀田字(101)第00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現場勘查改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鄉○○段土地之水害,並補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23日農水管字第1010729712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復略以:「…

二、經查本案所○○○鄉○○段○○○○○號土地係位於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非屬該會權責(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1年5月25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3516號諒達)。

三、另台端案揭所陳,業經司法機關多次駁回在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666判決,台端所陳之訴為顯無理由。」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命相對人改善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鄉○○段○○○○○號土地水害,並附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10萬元。」。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101年8月23日函,係拒絕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作成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不符。(二)依水利法第49條、第64條規定,系爭水害係肇因於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未依前開規定施設排水,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其竟未令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進行改善,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改善。聲請人提請相對人改善系爭水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係屬陳情,相對人經行政程序之函復主張,符合訴願法第3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85年判字第3244號判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農田水利會之任務並未有「區域內外」之分,然原審裁定援引原審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等案以證,認該等案件有區域內外之分,即有未合。聲請人因前開主管機關未改善水害所受之損失,依民法及水利法規定自可請求賠償。(四)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相同,本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水利法第1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敘明民法第774條、第776條之規定係強制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以保護他人,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