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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美倫 律師張衛航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段183之1號1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平方公尺。

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未完成補正,乃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 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01號審理中;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認該營業場所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電遊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復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98年1月修正,竟以修正後之規定強加適用於91年8月16日及92年1月10日之營業面積變更案,無端課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面積之義務,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1月10日取得無營業面積限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自無須就營業面積變更另行請求變更登記,縱被上訴人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號函說明欄載有使用面積,亦不容否定上訴人嗣後取得全部營業之事實,詎原審無視於此,仍據上開91年6月11日函作為事實認定基礎,更援引與本件事實無涉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89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觀諸被上訴人建築管理處10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足認系爭營業場所並無不符建築相關法令之處,自無須再行辦理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照,本件並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餘地,詎被上訴人援引申請時法無明文之電遊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原判決並未保護上訴人之正當合理信賴,復未糾正原處分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上訴人係100年9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而電遊場自治條例係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應自公布施行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後,系爭申請據以准許之法規確有因自治條例生效而發生變更,此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而本件申請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即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治條例既已公布施行,如有不符營業場所限制之規定,即無從允許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此外,系爭電子遊戲場於81年6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依當時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上訴人嗣申請變更之營業場所面積,雖與原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同一門牌編號,惟原處分機關以91年6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已於說明欄第4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稱更正登記顯係將其實際使用情形擬制為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範圍,其變更之申請當屬擴大原營業範圍,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遊場自治條例予以審查,況上訴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因申請書所載面積與原核准面積不符,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該函說明二就營業場所面積仍依原核准面積登記,上訴人對該部分乃循序提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與101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理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