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2號上 訴 人 林樹順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子林士智、林瑞祥於民國94年8月16日及11月18日向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分別購買力儷股份有限公司及弘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力儷公司及弘全公司)股票各295股、2,900股,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638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以該資金係上訴人為他人購置財產,涉有以贈與論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1,228萬元,加計同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1,004,900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284,900元,補徵稅額2,331,72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上訴人與林瑞祥間之借貸契約及銷售土地委託契約書,上訴人於95年間為開發澳洲之土地,與林瑞祥簽訂土地銷售委託書,並約定俟成功仲介上訴人於澳洲之CHERISH地產公司和SUNLAND公司PUT&CALL合約而完成受託任務後,即給付仲介費用,林瑞祥原寄望以此仲介費用而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詎發生國際金融風暴而中止PUT&CALL合約,致林瑞祥未能依約還款;又CHERISH地產公司為辦理SPRINGVIEW VILLAGE ONE PRECINCT開發計畫,與林士智於90年12月9日簽署管理協議後,於計算各期收支總額、確定盈虧後,支付其獲配紅利,林士智則據此獲配紅利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若被上訴人質疑上開借貸關係而逕以贈與論,當就贈與行為負舉證責任,詳查償還資金之來源、流程等情節,要不得以其稽查稅捐時點,而率認調查基準日後始行償還即非屬借貸關係,詎原審未究明法律行為全貌、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任,並無視上訴人提出各項事證及敘明未採酌之理由,遽予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認事用法顯有悖舉證責任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係為防杜外觀上非屬贈與行為而實質屬贈與之規避贈與稅行為,復參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若財產之無償移動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是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是否涉有以贈與論情事,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101年7月10日函請上訴人與林士智、林瑞祥提示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及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借貸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及林士智、林瑞祥還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彼等雖分別提出相關證據,惟迄未能提出林士智及林瑞祥返還上開款項給上訴人之存提款紀錄等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支付股票價金之行為,確屬財產「無償移動」予其子林士智及林瑞祥,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284,900元,補徵稅額2,331,727元,自屬有據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