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先後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敘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1、
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至其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有同法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