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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6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曾於10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距今已逾5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