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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72號聲 請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昱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本錡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月12月改名為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聲請人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聲請人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聲請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相對人】及一般董事)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略謂: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任期將於101年5月1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屆董事。聲請人以101年3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下稱聲請人101年3月15日函)復相對人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嗣聲請人據亞太學院101年2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報,以101年6月6日臺技(二)字第1010100206號函(下稱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相對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相對人對聲請人101年3月15日函及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原審裁定關於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部分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關於將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廢棄發回更審部分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自無依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救濟之權利。次按本院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意旨,私立學校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雖為當然董事,惟創辦人遭主管機關以私立學校法規定之事由解聘者,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本件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以聲請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第4屆董事職務,並另行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第5屆董事,於董事會任期屆滿後,並依法陸續改選後續屆次,則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已喪失其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且相對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於亞太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證相對人已不具亞太學院當然董事之資格。聲請人101年3月15日函係聲請人針對相對人請求出任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一案之回覆,而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是聲請人對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名冊之核定,若依本院確定裁定對聲請人101年3月15日函部分之裁判理由,則因相對人並無法律依據賦予其可向聲請人請求出任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之權利,從而相對人又有何等法律上權利得向聲請人爭執亞太學院董事名冊之核定?由此可知,本院確定裁定對於上開2函所為之裁判理由顯有矛盾。本院確定裁定已明示相對人早非亞太學院當然董事或重組後董事,亦無任何法律依據請求出任亞太學院董事,則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於出任亞太學院董事或聲請人核定該校董事名冊,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1年3月15日函及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皆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若相對人執意提起行政爭訟,因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且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行政法院應以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院確定裁定竟將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部分廢棄,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再按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行政法院不得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而應以判決為實體之論駁。本院確定裁定係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否確有損害相對人所主張其為亞太學院之「當然董事」之權益,乃為「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並非肯認相對人仍具當然董事之資格。惟因原審裁定遽謂相對人對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而將該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核尚與前揭法規及本院前開判例並無牴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1年3月15日函及聲請人101年6月6日函,皆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若相對人執意提起行政爭訟,因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且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行政法院應以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故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顯屬誤解,自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