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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1號上 訴 人 陳舒捷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其民國101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以101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18005107號函核定乙等79分,嗣經銓敘部102年1月22日銓敘審定後,臺北國稅局以102年2月8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另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在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預先於102年1月18日以轉帳入帳單(借支考績獎金),發給上訴人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9,053元,以及財政部102年1月30日部長電子信箱之通知(由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向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復審之標的尚含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8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書之違法行政處分,復未於理由中詳敘上訴人循復審救濟後依法訴請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何以具體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理由,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確曾對於原考績處分作成一維持原處分之「重複處分」,且原判決就認定系爭復審決定是否適法乙節,並未依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就考績處分排除適用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無禁止受考人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明文。詎原判決逕謂上訴人101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一節既已確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云云,而禁止上訴人訴請司法救濟,顯有法令所無之限制,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101年度之具體工作表現,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6目之一般條件,竟遭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未憑任何具體證據,即遽為考核上訴人101年度考績之基礎,該原考績處分顯未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18日轉帳入帳單(借支考績獎金)、財政部102年1月30日部長電子信箱之通知提起復審救濟,被上訴人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自有未合。上訴人併以復審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為不合法。另上訴人101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核定乙等,嗣銓敘部以102年1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23685340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考績等次乙等,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8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號考績(成)通知書後,不服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確定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