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廖水明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未經申准許可,自民國94年3月初起,僱請他人駕駛挖土機,擅自於他人所有位於花蓮縣○○鎮○○段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3、534、535、
536、578、579、580、581、582、583、585、586、587、58
8、589、590等24筆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派員於94年3月19日當場查獲,函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7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114491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100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關於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受理,訴訟中兩造於96年9月26日在原審法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即上訴人)願意自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嗣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低窪部分業已填平,其中花蓮縣○○鎮○○段524、5
25、531、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放留有約40,000餘立方公尺剩餘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應返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府建水字第1020042645號函復略以,現地低於鄰近道路2.6-3.0公尺,且系爭土地目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改建工程土石臨時堆置場,無上訴人堆置之土石,所請事項不合理,礙難同意。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回填完竣後,迭次申請復查,仍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採砂石為由,課以鉅額罰鍰,此部分經上訴人起訴有理由,並對上訴人免罰在案,可證,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為條件已成就」(準用
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成就擬制)。然原判決未考量上開法理,僅片面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並未複查」,即推定和解條件不成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次,上訴人在原審書狀暨所提出之附件,業已迭次陳明,上訴人既已依約回填完竣,並提出尚有剩餘土石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相關照片為據,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理由及照片是否可採為一說明,並載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