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賴玉盆

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池漢輝張旗升張瀞云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黃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金壽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蔡漢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及蔡美霞等5人,與黃國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及黃秋萍等4人,暨張誌元(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旗升及張瀞云等2人)、上訴人池漢輝,於101年11月8日以蔡漢詩、黃國進、張誌元及池漢輝(下稱蔡漢詩等4人)自74年起至90年間,應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27聯隊)之招請,進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所屬空軍清泉崗基地,從事跑滑道間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工作,依約繳付租金,並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下稱隙地管理辦法),每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辦理人員及車輛之通行證,從未間斷。90年間,蔡漢詩等4人分別簽立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

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復放租』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嗣空軍427聯隊91年間未依隙地管理辦法辦理收回隙地作業,且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補償,爰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下稱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未為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蔡漢詩等4人經空軍427聯隊同意開墾系爭隙地並種植牧草,先收取租金,嗣改以簽訂支援割草協議方式,若無租賃關係,則應定性為何種法律關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未見原審依職權認定,此與空軍427聯隊於91年間是否已強制收回系爭隙地有關,原審未加調查,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空軍427聯隊所屬長官決定禁止蔡漢詩等4人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時,曾否請示空軍總司令或國防部?該決定係空軍427聯隊之聯隊長以單位代表人的身分所為之決定?或係所屬軍官個人所下的決定?此與是否該當收回系爭隙地的要件有關,蔡漢詩等4人如何能耕作系爭隙地長達17年之理?又獲核發通行證並簽章交回系爭切結書?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部分,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本件蔡漢詩等4人於占有使用系爭隙地之始,即未具合法之租賃關係。池漢輝與張誌元係於91年1月向空軍427聯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時,遭空軍427聯隊否准;蔡漢詩及黃國進係於91年4月間向空軍427聯隊申請通行證,遭空軍427聯隊否准,致蔡漢詩等4人無法再行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耕作隙地,此為上訴人等所自承在卷,即或認空軍427聯隊就蔡漢詩等4人所為申請進入空軍427聯隊耕作系爭隙地所為之否准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並非係單純排除非法占用之事實行為,亦因蔡漢詩等4人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其合法性,致該否准處分已告確定在案,則蔡漢詩等4人原所耕作之隙地,自91年間起,即已遭空軍427聯隊執行收回在案,蔡漢詩等4人於97年11月5日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發布時,自已非仍屬合法耕作之耕農。則蔡漢詩等4人於97年11月5日發布實施隙地收回作業要點時,均已非該要點所指稱之實際使用隙地,得依該要點申領土地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隙地使用人,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得請求依該要點辦理補償,是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以101年12月19日函覆將俟另案判決結果再憑辦理,而未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