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等相對人間,有關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同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