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蔡富強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再審原告為未辦登記營業人,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度11期營業稅(以上含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6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17,664元(嗣以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重新填發繳款書,將限制出境案列管欠稅金額更正為10,862,326元-計至99年2月22日)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99年2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176號函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99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81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為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全部資產均經提供擔保或禁止處分之情形下,且在再審原告已出境於國外從事愛與和平工作之際,將再審原告限制出境,造成再審原告有家歸不得之苦。故再審被告祭出無謂之「限制出境」手段,其實際已造成限制再審原告進入本國之權,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第12條第4項之不得限制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認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逕認限制出境處分符合憲法且無違反兩公約之規定。不但於法不符,邏輯上亦有所跳躍,不符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內詳述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原再審判決卻逕認此適用法律違法為法律之歧異,明顯違反兩公約第12條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㈢再審原告所有資產全數於16年前遭檢察官及國稅局禁止處分,並無脫產之虞;又再審原告確定應給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額60,580,899元(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業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足額之財產進行拍賣;至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為30,514,755元,亦不到原始核定十分之一,故再審原告財產價值計達億元之資產足資為確定稅額擔保,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限制出境,並無助於稅捐之徵起,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單純以欠稅金額為唯一要件,未考量個案正義,未衡量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裁量顯有瑕疵。原再審判決竟以已考量稅捐保全,即謂原確定判決無違反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實有不適用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再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