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0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102年度裁字第12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82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10月14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廢棄前程序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