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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4號上 訴 人 王政中

王昀涵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楊珩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被 上訴 人 葉杏榮

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楊 珩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鍾德馨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乙○○之母親何美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之聯絡簿中反映就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1年級之上訴人乙○○於101年4月24日在學校廁所內發生遭陌生人拍門並將手伸入門內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上訴人教育局)則於101年5月16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134075400號函向上訴人甲○○及何美嬋說明其派員到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月16日函)。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101年5月22日受理上訴人甲○○申訴,並以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13075780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教育局查處(下稱101年5月28日函),被上訴人教育局則以101年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13426740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年6月1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乃以101年6月18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2500號函復上訴人甲○○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1年6月18日函),復以101年8月1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38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因系爭事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下稱101年8月1日函)。上訴人甲○○不服,以101年8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5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7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並以101年9月10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5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本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人及監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10日函),又以101年9月25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6200號函上訴人甲○○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懇請陪同上訴人乙○○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25日函),復以101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200號函檢附訪談紀錄予上訴人甲○○略以:感謝上訴人甲○○及何美嬋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年10月26日函),再以101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4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如於101年11月2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訪談紀錄,則視同2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101年10月31日函)。嗣後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6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甲○○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稱101年11月6日函)。嗣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內係對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事實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上訴人教育局遂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142432200號函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101年12月14日函)。

而被上訴人再興小學則於101年12月28日以私再教字第101000091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上訴人甲○○(下稱101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經」(下稱申復決定)。被上訴人教育局又於102年2月1日接獲上訴人甲○○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略以:「……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語,遂以102年2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230493300號函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依系爭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處逕復上訴人甲○○等語(下稱102年2月20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則以102年2月23日私再校字第10200001700號函上訴人甲○○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稱102年2月23日函)。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函、「101年4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狀,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0240926200號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下稱102年10月25日函)。嗣上訴人因不服前開文山第一分局101年5月28日函、被上訴人教育局101年6月1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6月18日函、101年8月1日函、101年9月7日函及101年11月6日函,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三字第10209042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並無「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可不准追加」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5條亦未規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原判決以延滯訴訟此法無明文之限制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不合法,已屬適用法規不當。且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條及第6條規定,本案僅須於1年6個月內結案即屬合於辦案期限規定,上訴人具狀追加被告,距離辦案期限尚有1年1個月以上期間,原判決竟認本件追加被告勢將延宕訴訟之終結,亦有違反上開辦案期限規則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即便不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追加之16名被告,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3項規定,續行言詞辯論,然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渠等16人應與被上訴人再興小學、教育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判決率爾認定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暨相關判例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9月10日函、101年9月25日函、101年10月26日函、101年10月31日函及被上訴人教育局101年5月16日函、101年12月14日函、102年2月20日函等,皆有准駁之表示,即屬行政處分,原判決竟謂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即便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教育局102年10月25日函未經訴願程序,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然原判決徒以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教育局102年10月25日函未經訴願程序,不合程式,顯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8月1日函核屬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屬行政處分,依法自得聲明不服,該校101年9月7日函亦並無撤銷上開101年8月1日函之意,原判決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9月7日函有利於上訴人,不得聲明撤銷,顯有違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11月6日函與先前調查結果明顯矛盾,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12月28日函所附報告,內容已陳明關於加害人不明與否,認定前後矛盾,且如加害人不明,應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然該份報告卻未予糾正,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2年2月23日函,並無經過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其「申訴決定」之作成,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16條之規定,原判決竟認該函屬申訴決定之性質,顯有違上揭規定,亦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又本件追加被告辛○○等16人,渠等分別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刑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程序法、民法、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上開法令有保障特定人權利之意旨,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及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上開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先認定系爭事件屬於性騷擾事件,但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從而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後又謂本案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對象,而無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顯然理由前後矛盾,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又辛○○等16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再興小學、教育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原審之聲明,與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陳述之聲明不符,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被告辛○○等16人,惟該訴之追加並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且相關訴狀並未送達所有被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申請撤銷之函文已行訴願程序,原判決認為本件申請撤銷函文須經訴願而無法補正,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