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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吳嘉恆

吳宗穎陳志忠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其所領烏溪水系貓羅溪東西圳第119876號水權狀之水權年限將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屆滿、用水範圍及引水地點變更,於100年10月3日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上訴人所屬水利署於100年11月1日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前補正申請登記平面圖、灌溉區域平面圖、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被上訴人申經同意展期,於同年12月16日補正資料。案經上訴人審查,以101年2月2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10號公告水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引水地點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由原登記之2,118.89公頃變更為1,787.429公頃;6月至7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5.5117每秒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以101年3月6日經授水字第10100532800號函為異議不成立,旋以101年3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核准上述變更事項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月、7月引用水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月、7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核定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水權狀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每年6月、7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5.82、6.1552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係上訴人依水利法第17條實質審查其事業所需用水量,因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未提具屬其事業所需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核給本件引用水量,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當無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有無,僅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認定,顯有違誤。又系爭水權之原水權狀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2,118.89公頃,申請展限之用水範圍面積為2,040.177公頃,經審查後,核減為1,787.429公頃,該扣減面積,因被上訴人怠為補正,無法證明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爰自用水範圍扣減,被上訴人顯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係就被上訴人102年9月30日該補正日期表示無誤,並就引用水量試算結果表示為正確數字,係假設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方對上開日期、面積不爭執,與對訴訟爭點不爭執顯有相悖。又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且不因其得申請展限而有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仍應依法重新核算所需合理用水量,原判決未適用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洵屬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申請水權展限並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公告水權展限並變更登記,而上訴人101年9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號函(下稱101年9月11日函釋)並非本件處理程序中發布之新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之規定,本件自無從溯及適用,原判決不察,顯有違誤。另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30日補正期間,雖非屬不變期間,惟法亦明定申請展期後,連同原補正期間最長為60日(按:似無該條規定),是本案已逾展期後之法定補正期間101年1月6日,且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16日補正,然其應補正之資料未補正者係放棄其補正權益,並無原判決所稱兩造所不爭執之補正日期係102年9月30日及核定面積增加為1,996.1258公頃等情事。再者,原處分於核定後即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若主張適用101年9月11日函釋,則應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係表示水利法有水權變更登記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適法,恐有誤解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