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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13號聲 請 人 吳載森

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位聲明:請求確認重測後臺北市○○區○○段4小段81、70、71、7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應塗銷該土地於民國

68 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4,753,389元、按年給付46,716,129元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請求事項屬於私法上關係,原審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並無不符,而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中,載明「清償賣價」及「准予發還」之內容,足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契約之規定,況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意旨中,亦敘明本件應屬公法爭議,詎原審無視於此,仍謂回復所有權或支付相當於土地價值之金錢及返還不當得利屬普通法院管轄等見解,原確定裁定亦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足認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法院所不採,並以聲請人之請求均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由,詳為指駁在案,聲請意旨仍以本件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據其主張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要件尚有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