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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15號上 訴 人 陳雙銘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配偶謝璧玉捐贈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10萬元,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取得成本核定為97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並循序訴經財政部98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39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

12 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申請加計利息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20651 094號函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關於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即實際成本)確實證據者,核實減除,為無法令依據之執行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不再援用,然原審無視於此,率將該解釋切割為部分未違憲,復未區分法律及函釋之差異,竟以法安定性原則為由,仍援引該解釋而予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更未敘明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並無關於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證據及金額計算標準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嗣後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對此既有詳細規定,當優先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望安鄉公所(上訴人誤載為員林鎮公所)之情形,合於遺贈稅法第10條關於土地贈與價值計算之要件,縱以公告現值計算列舉扣除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或租稅公平原則,然此係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故原審顯有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遺贈稅法第10條與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原判決對此等主張業詳予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有關列舉扣除項目之稅捐優惠應以核實認定為原則,故個人購地捐贈者,捐贈金額之列報當以土地取得成本為準;又所得稅法與遺贈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所得稅法並無如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之估價原則,且本件係適用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認定,至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所為規定,所得稅法與遺贈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有別於遺贈稅法、土地稅法採形式表見課稅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故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項目,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而與公告現值無關;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僅就上開財政部函釋,關於以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捐贈列舉扣除額情形予以宣告違憲而不援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而得就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為再審,本件原補徵稅捐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後,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9年2月2日前即已確定在案,故101年11月2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並無適用於本件原核課處分之餘地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