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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連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歷審書狀已具體指摘相對人違法認定聲請人(行政訴訟準再審聲請狀植為訴外人連坤德)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所為課稅及裁罰處分違反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本院前裁定未糾正原審前判決,亦未具體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詎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廢棄本院前裁定及原審前判決,並糾正「聲請人(行政訴訟準再審聲請狀植為訴外人連坤德)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之違法認定,且完全未予審酌聲請人已具體提出之再審理由,僅泛稱「聲請人再泛稱其已對原審前判決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遽認本院前裁定、原審前判決及原處分並無違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原審前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新北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形式上之登記,認定聲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違法認定聲請人95及96年度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新臺幣4,279,362元及4,141,295元(下稱系爭款項),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免稅,顯已違反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等節,業已論明:系爭土地縱為被繼承人連通盛借名登記予連重煌,然依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對連重煌充其量僅取得相當於應繼分權利之返還土地登記請求權,其所取得之分配款係屬返還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對價,而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復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是必須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遺產稅課稅範圍內之「財產價值」,該部分始符合綜合所得稅免稅規定,而連通盛88年9月28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並未申報為遺產,直到核課期間經過後,繼承人才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但因已逾核課期間,因此並未再追徵遺產稅,且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繼承取得之返還土地登記請求權於各該年度課徵聲請人其他所得。嗣後連重煌於9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聲請人取得分配之價金,為該請求權實現而取得之收益,相對人並以聲請人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登記請求權成本,系爭款項核屬聲請人繼承後增益所獲取之所得,即為聲請人之其他所得,原處分並無不合,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等節甚詳。本院前裁定肯認原審前判決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前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係因本院前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令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而認聲請人對原審前判決之上訴不合法;是聲請人再泛稱其已對原審前判決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核屬其歧異之認知,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復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