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裕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實際廠址現編為1460號)設立工廠,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領有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至上揭工廠實地勘查,發現現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無從事製造加工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視同歇業,乃以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上訴人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將主要生產設備搬遷,且事實上確有製造、加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先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公司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隨著產業技術之精進,各該金屬製品之體積、規模已縮小,致系爭工廠內原配置之銑床、吊車、剪床等重型機械設備,幾無用武之地,致有生鏽現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申請毗連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以府商工字第1020117499號函廢止,當回復上訴人93年7月間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內容乙節,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