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趙益聰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1年○○里鄉○○段補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重測期間因辦理地籍調查,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乃將全案移送被上訴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調處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9日召開會議予以調處,惟因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被上訴人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資料予以裁處外,並作成調處紀錄。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說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訟,並於101年12月28日終結確定。嗣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0174521號公告(下稱原公告處分)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重測後系爭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及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乃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472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082687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舊地籍圖線之線形為直線(或接近直線),重測公告之新界線為曲線,新舊線形明顯不符,A-B-C實線係重測人員恣意認定,被上訴人101年9月19日調處紀錄所附圖說「A-B-C實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重測後,公告將舊地籍圖線(A-B-C2-C1)變更為A-B-C之連線,顯有錯誤。57年6月27日土地分割鑑界,係由甲方(上訴人)之前地主吳中全於轉讓時申請鑑界,73年3月27日土地分割鑑界係由乙方陳玉金於承買時申請鑑界,先後2次之鑑界,界線完全相符,上訴人應受信賴之保護。重測後之爭議調處圖312-148地號土地宗地形狀已改變,重測公告之新界線貫穿上訴人之房屋,可見重測之地籍調查人員未參考原始分割資料。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所為測量結果公告、複丈結果通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符合法律程序,認被上訴人之公告處分並無違誤,而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表示法律意見與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各點,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