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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1號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馮基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海商銀工會)成立於99年1月31日,成立後一直由訴外人陳軍智擔任常務理事,該工會於102年4月1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後之章程第6條罷免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並決議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清算人。嗣陳軍智於102年5月2日以本人及工會名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裁決,並主張抗告人涉嫌指使部分工會會員及指派員工入會,以達其支配介入工會運作而罷免理監事、解散工會之目的等語,經相對人以102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裁決:㈠申請人上海商銀工會之申請部分不受理。㈡確認抗告人因其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襄理葉人瑋、相對人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申請人上海商銀工會102年4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抗告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年勞裁字第21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以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主文第2、3項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事件),並就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認定抗告人及何友鵬等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對外公開,原處分正本並未將相關人名及公司名隱匿,並發生效力,是無論原處分主文第3項是否執行,原處分所作上開認定早已對外公開,實難認為抗告人執行主文第3項另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又原處分主文第3項僅命抗告人於公司內部網站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主文第2項及啟事內容,對象已特定為公司內部職員,未要求相對人在公司外部網站公告予不特定大眾,抗告人主張將使不特定多數人認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即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原處分縱經撤銷,抗告人之名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於相對人機關外部網站上雖將原處分相關人名及公司名以○○○方式隱匿,僅是相對人在網路此種媒體上採取較保守之公開資訊手段,並不影響原處分業已對外公開之事實。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急迫情事,應以原處分為斷,不包括行政機關為督促執行原處分所衍生之其他行政作為,抗告人未陳明原處分本身有何急迫情事,僅稱相對人另已裁處罰鍰,實則該罰鍰處分另可行政救濟,非屬本件之急迫情事,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正本雖未隱匿相關人名及公司名,但係密封送達,且非當事人不得收受,第三人無從得知原處分內容,自不得以原處分送達當事人即謂原處分業已對外公開於眾,亦正因如此,原處分主文才有作成第3項之必要。又本件名譽受貶抑最嚴重者在於公司職員間,將影響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違反工會法之印象,考核升遷都將受不利待遇;且抗告人員工多達2千3百多人,必然造成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啟事內容散播於公司內外不特定多數人之結果。又原處分主文第3項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名譽受損害難以適當回復,而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且須以作成原處分之委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為限,然原處分僅係裁決委員作成決定時判斷內容適法與否,難認裁決委員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即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因原處分主文第3項執行而受之名譽損害,實際上難以適當方法回復,且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亦無其他合法方式足以回復名譽,自有准予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另且原處分主文第3項之執行,將使工會會員人人自危動輒得咎,無異限制工會運作。又相對人已積極主張其將依據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抗告人遲不履行原處分主文第3項而施以連續裁罰之處分,為避免相對人之連續裁罰處分,抗告人即必須履行原處分主文第3項,即已使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名譽陷於難以回復之立即危險,故抗告人之聲請確有法律上保護必要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核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認定抗告人及何友鵬等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對外公開(原處分正本並未將相關人名及公司名隱匿,有聲證1可參),並發生效力,是無論原處分主文第3項是否執行,原處分所作上開認定早已對外公開,要無因執行主文第3項而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此外,原處分主文第3項僅命抗告人於公司內部網站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年勞裁字第21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其主文第2項及啟事內容,對象已特定為公司內部之職員,而非在公司外部網站公告,自無使公司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情事。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名譽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便原處分將來於本案訴訟時被撤銷,抗告人之名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回復,難謂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有無急迫情事,應以原處分為斷,不包括行政機關為督促執行原處分所衍生之其他行政作為。抗告人並未陳明原處分本身有何急迫情事,僅稱相對人已另行裁處罰鍰,但查另行裁處之罰鍰處分可另尋求行政救濟,非屬本件之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第3項之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違反工會法之印象,考核升遷都將受不利待遇,以及使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啟事內容散播於公司內外不特定多數人,因原處分主文第3項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及何友鵬等多人名譽受損害,實際上難以適當方法回復,且亦無其他合法方式足以回復名譽,自有准予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述要件不合,抗告人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