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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8號抗 告 人 洪瑞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權於101年5月28日起迭次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該代表處以抗告人與阮氏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3月22日越南字第1020001084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簽證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933號以「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抗告人與阮氏權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權不無藉由與抗告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簽證申請,經核尚無不妥,應予維持」為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配偶阮氏權於102年4月2日在越南收取原處分後,隨即在同年月5、6日提出異議,嗣由相對人駐越南代表處以102年5月9日越南字第10200014980號函(下稱越南代表處102年5月9日函)駁回。因此,並非如原裁定所稱提起訴願之起算日應自同年4月3日起算(抗告人誤載為4月2日),而係應自5月9日起算,且訴願決定亦以此日為基準日,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惟原裁定就前揭異議及越南代表處102年5月9日函等情,未予審酌,逕從程序上駁回,對本件事實狀況、公平正義及人權保障均未置理,令人遺憾。況本件撤銷訴訟標的除原處分外,尚有行政院102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933號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領事事務事件,係授權其越南籍配偶阮氏權代為收受原處分書,而阮氏權係於102年4月2日代收受該處分書,此有抗告人之授權文書及經阮氏權簽收之處分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3日起算30日,計至102年5月2日原已屆滿,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加計上開期間後延至102年5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29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至4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等情,因而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指上舉越南代表處102年5月9日函係就抗告人對該處另件-即102年3月22日越南字第10200010850號函所為「申請文件證明」案,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予受理」處分不服,先後於同年(102年)4月5日及4月6日提出異議(該代表處收文日期為同年4月15日)經審查後認為其異議無理由,而為維持原不受理之決定,此有上開各函附原處分卷(第31、37頁)可稽。故原裁定對抗告人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固未論及,但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