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2號抗 告 人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闕進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下稱983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係有不應歸責之事由,並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訴訟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雙方因委任報酬未達成共識,致所委任之律師於102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關係。因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非法律專業出身,對訴訟實務流程不嫻熟,尚難期待抗告人於上訴時一併陳報解除委任之情事,故不能以此即認抗告人無回復原狀之事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等語。
四、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起訴時既已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有關委任等相關規定,其嗣後與受任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亦屬雙方以意思表示所為行為,乃抗告人所知悉,非屬所謂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與上述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自應於遲誤原因消滅後20日內為之,若逾越上開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縱認本件有抗告人所稱之回復原狀之事由,然抗告人既於103年1月20日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足見其遲誤原因已消滅,依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日起至103年2月10日即屆滿(原為103年2月9日,因該日為星期假日而延至翌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已逾期。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非法律專業,不可期待其能於上訴時陳報解除委任情狀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