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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3號抗 告 人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闕進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認其訴無理由,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又聲明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逾期,復以102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新北市○○區○○路○號3樓固為抗告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惟抗告人之實際辦公處所並非上址,原判決雖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送達上址,惟簽收人並非抗告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該送達顯非合法,上訴期間無由起算。另抗告人於原審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雙方已於102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故其於解除委任後亦無代抗告人受送達之權利,是抗告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應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四、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為同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若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就行政法院受理之案件提出委任狀者(或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當庭委任訴訟代理人),該受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除非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否則收受送達之行為自亦包括在內,行政法院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4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之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應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向受訴法院提出書狀為之,否則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經查,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時,除起訴狀外,一併提出委任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委任狀內並無記載抗告人有限制受任之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有該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直至原判決送達後迄至抗告人聲明上訴為止,未見抗告人或受任之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有向原法院提出終止委任之書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向受任之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為送達,即無不合。而原判決係於10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及陳觀民律師(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算,因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及陳觀民律師居於原法院所在之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1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將其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與訴訟代理人金學坪律師及陳觀民律師之委任,執詞主張102年12月13日代為簽收原判決之人,並非抗告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受任之律師亦無受送達權限,故原判決之送達顯非合法,上訴期間無由起算云云,委無足採。另原裁定係於103年1月24日即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無論該項聲請有無理由,原裁定實無從審酌此情,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情事,其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應予撤銷,始足維護其訴訟權限乙節,亦非有據。況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維持在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