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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5號抗 告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毅駿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用途原為「工廠」,前經原所有權人申經相對人核發93年2月6日93汐變使字第120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嗣相對人以103年3月10日北工建字第10304169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現場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裝修構造應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使照核准狀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於103年4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於合理期間作成准駁決定,於提出停止執行申請4日後,旋於同年月11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審查,其聲請無保護必要。(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濫用權力及裁量瑕疵等違法,均須待行政爭訟程序加以審酌判斷,是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三)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大幅跌價、必須支付五千餘坪商場之裝修拆除及回復工程之費用及使用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將依租約向抗告人請求賠償等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難認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明文規定於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應駁回聲請,則依反面解釋,在行政機關未作成停止執行之准駁前,基於權利保護周全性,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況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業以103年4月30日北府訴字第1030771796號函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申請,則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確須透過行政法院審酌,始符行政爭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意旨。(二)原處分逕撤銷系爭變更使用執照,除有牴觸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暨違反權力濫用、裁量瑕疵、比例原則等重大違法外,更逾越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審未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作成初步審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意旨未符。(三)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工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工業區總量管制規定,倘如原處分撤銷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並恢復原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則抗告人受限於總量管制,日後已無重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可能。更使抗告人隨即面臨土地大幅跌價、五千餘坪商場裝修拆除及回復工程費用、使用人家福公司依租賃契約索賠之情。就此,日後於行政爭訟程序獲致救濟,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然金額之鉅難以估算,並倘抗告人或使用人家福公司未能恢復,即須停止營業,則家福公司商譽及數百位員工生計將難以維持,故本件聲請顯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另系爭建物「逃生安全距離」之檢討僅為上千種消防安全檢查項目之一,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微,況系爭建物近十年來之各項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認定為合格,更無任何公安意外,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有回復之困難。

(二)經查:(1)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原「工廠」用途之使用執照,經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准變更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停車場」等用途後,因遭相對人103年2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30239322號函,以系爭建物逃生步行距離僅檢討至梯廳,不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由,命抗告人、使用人、原簽證建築師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並因抗告人等未依限辦理,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並命現場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裝修構造應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使照核准狀態等情,有原處分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原處分之內容,既係將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停車場」之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並命回復原使用執照之「工廠」用途使用,則系爭建物縱如抗告人主張係出租供家福公司之賣場使用,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價值下跌、賣場裝修拆除及違約賠償等之損害云云。然土地是否跌價本屬推測之詞,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而賣場裝修之回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難認有回復之困難;另違約之賠償更屬得以金錢回復之事項;至家福公司之商譽或員工是否因系爭建物之停止使用即致生計難以維持,亦屬推測之詞,更與抗告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無涉。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所以撤銷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乃因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事,而以系爭建物係供家福公司賣場使用之用途,該前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亦難謂對公共安全之公益無重大之影響。(2)再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而此「撤銷」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是否有權力濫用、裁量瑕疵等情事,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至違法行政處分之自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雖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此2年除斥期間係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何時「知有撤銷原因」,更是應經證據調查而為事實認定之事項,尚非僅自原處分之外觀或抗告人之主張即顯然得以判斷。至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既非本院判例,且與本件事實有別,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是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

(3)原處分之執行既於抗告人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亦無抗告人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則抗告人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即與其所主張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至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之理由,縱有未洽,亦與原裁定之結論無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