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64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件復聲請為補費裁定之鍾耀光審判長法官迴避,因該補費裁定經送達後已生效力,尚不受當事人事後聲請迴避之影響(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提出迴避之聲請),並無解於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