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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65號聲 請 人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於民國94年5月間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核認定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要件,乃於97年8月25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7225號函就聲請人94年5月間分4批在集中市場出售上市東鋼公司股票49,000,000股所得稅之具體事件向相對人申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經相對人以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系爭97年函)「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起訴主張系爭97年函係以單方行政行為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准適用,其核准直接對臺北國稅局及聲請人產生「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之法律效果,具規制性,自有行政處分效力及拘束力,自難謂非行政處分云云,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系爭97年函。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以系爭97年函非屬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97年函係對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就聲請人之相關具體事件所為核准之行政事實行為,且100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2980號訴願決定亦謂相對人業經報經相對人核准為行政事實行為,原確定裁定稱系爭97年函係行政內部程序,非為相對人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行政事實行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㈡相對人就聲請人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納稅具體事件報經相對人核准後,依法即發生使聲請人得依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納稅權利行使受限制之法律效力,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即受影響。是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第一階段為相對人之核准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適用,為形成處分,第二階段為臺北國稅局(聲請人誤植為相對人)得以依系爭97年函調整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以增加課稅所得作成確認處分,所稱系爭97年函非「形成處分」即為誤解。原確定裁定認系爭97年函非行政事實行為,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報請財政部核准」規定有違。㈢系爭97年函已就臺北國稅局所報查得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94年5月間分4批在集中市場出售上市東鋼公司股票之具體事件,核准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之意思表示,足直接對聲請人具體事件發生「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構成要件事實法律效果,及臺北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變更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歸屬等租稅法定主義法定事項,對聲請人直接發生「變更租稅主體」及「具體事件發生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構成要件」之具體法律效果,其租稅形成權已侵害聲請人權利或利益,即屬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謂相對人之核准,並未直接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法律效果,且認聲請人如對系爭97年函有不服,應於系爭營利所得於行政救濟進行實體審酌時一併聲明之云云,即有違誤,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要件。㈣原確定裁定認系爭97年函為行政指揮監督函,不具行政處分效力,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所認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課稅確認處分,應經相對人核准行政行為始得為之之見解歧異,原確定裁定與上開判決既判力為相反主張;與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50年判字第21號判例、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本院9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相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以本院於前程序裁判中已指駁不採之事由,仍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事爭執;又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本件所涉具體個案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經該判決駁回上訴)係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依上述關於買賣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及其可達成之規避租稅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及配偶關於出售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係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之『藉股權之移轉及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即無不合。…」等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認定系爭97年函或相對人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請核准之覆函為行政處分。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見解歧異,與本院判例或聯席會議決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等相牴觸云云,容有誤解。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