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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依據相對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改制後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聲請人檢附之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相對人專案小組複審。嗣相對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複審,決議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該府乃據以發函駁回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裁判駁回各在案,其中本件之前案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最近1次即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直接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該判決之爭議為寺廟,本件為山林法規,應不適用,另明治37年11月11日總督府將系爭土地劃入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明治38年始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系爭土地為官有演習林之事實,亦不適用上開登記規則,是上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以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發現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上開裁判之基礎:台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之附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及83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上開二判決聲請人均誤為判例)、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669號函、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之公文書(臺灣大學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內政部82年1月出版的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等,是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內容與歷史事實嚴重不符,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下列證物足以動搖上開裁判之基礎:臺灣省農林廳第一模範林場(臺灣大學實驗林前身)有關該林場保管竹林由來之公文、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台灣私法(臺灣省文獻會編著)、台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墾照、竹林保管許可書等,皆係產權證明之重要證物,前開裁判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同一事件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最近之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程序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本件依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亦有上開再審事由,併請本院審理並廢棄該判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不服該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並非本件之前案,且該判決經上訴後,因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另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中(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03號),聲請人復於本件對之聲請再審亦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