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71號聲 請 人 郭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3月準備程序庭後,明知尚待兩造提供文書以供證據調查,且受命法官並未當庭告知當事人已終結準備程序,竟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逕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記載,而偽造變造筆錄,足認其等就證據調查之拒卻心態,原確定裁定竟認屬訴訟指揮權之裁量行使,而非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已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二)又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對於筆錄有異議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30條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而未比對聲請人提出之準備程序譯文,以確認原審法院應迴避之法官、書記官就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是否涉及偽造、變造因而有主觀不利聲請人之情事,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前開準備程序譯文之重要證物如得使用,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未告知準備程序終結,且拒絕為證據調查等節,核屬訴訟程序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妥適問題,當事人對之縱有不服,此等事項究與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有別,無從逕認法官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雖主張依其所提準備程序譯文比對調查,即可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準備程序終結及兩造已無證據調查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聲請迴避原因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所提準備程序譯文,或可釋明準備程序實況之部分事實,然就聲請人所稱相關迴避人員疑涉偽造變造準備程序筆錄之刑事犯罪,而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僅憑前開證據顯未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有足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聲請迴避原因存否之歧異認知,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而言;而同條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準備程序譯文書證,業經聲請人於前抗告程序中提出,顯非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另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準備程序譯文,原確定裁定亦已論明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且以聲請人未釋明法官及書記官全體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為不公平之審判,故聲請迴避不應准許等語,足見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均經原確定裁定在前抗告程序予以審究,而未加採取,故聲請人要難再以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據以提起再審,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均非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